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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深圳信用网      发表日期:2020年05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诚信意识,规范我市污染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健全环保监管体制,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类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包括:

(一)占全市废水、废气80%污染负荷的在管工业企业;

(二)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在管工业企业;

(三)市政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四)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污染类项目和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要求实施“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项目(Ⅰ、Ⅱ级污染类项目)。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不纳入本市环保信用评定范围。

第三条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保部门)对重点污染源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赋予企业相应信用等级的过程。

第四条  对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环保信用管理平台,按职责分工对污染源环保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等,建立污染源环保信用档案和环保信用黑名单制度,并实施动态管理。

各区级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污染源的环保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开展环保信用等级初评,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以年度为周期。评定时通过环保验收未满1年的企业不纳入评定范围。

第七条  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合格企业、环保警示企业和环保严管企业等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和红牌进行标识。

环保部门根据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评定等级采取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评定结果通报给公安、工商、海关、财政、外贸、金融等监管机构。

环保部门可以将评定结果上传至我市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全国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深圳市借款企业风险预警系统。

环保部门可以将评定结果通报给开展绿色信贷、绿色采购的金融机构和有关企业,建议其根据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评定等级采取相应的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第二章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九条  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等级根据下列环境行为进行评定:

(一)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达标情况;


(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情况;


(三)排污总量控制情况;


(四)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五)环境投诉和环境污染事件(事故)发生情况;


(六)行政处罚和媒体曝光情况;


(七)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情况;


(八)企业自身相关环保信息的公开情况;


(九)污染企业的其他环境行为情况。      


第十条  重点污染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绿牌):


(一)各类污染物监督性监测达标率为100%;


(二)固体废物贮存符合规范化管理要求;


(三)排污总量控制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


(五)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没有受到有效环保投诉,或者受到环保投诉但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


(六)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七)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八)主动、如实公开本企业相关的环保信息。


第十一条  重点污染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黄牌):


(一)废水或者废气监督性监测超标1次且因超标被处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监督性监测超标2次但均未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联单转移制度,或者出现1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且尚不构成环境犯罪的;


(三)年度污水排放总量超出许可排放量的30%以上50%以下的;


(四)存在以下环境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情形达到1项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不达标;未按时对环境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备案;未按时或者如实进行排污申报;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未按要求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未按规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未能主动、如实公开本企业相关的环保信息;


(五)受到环保投诉,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整改不达标的;


(六)因环保问题受到3次以下行政处罚,且总罚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重点污染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环保严管企业(红牌):


(一)废水或者废气监督性监测超标2次且其中有1次以上因超标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性监测超标3次以上,或者因监督性监测超标被罚款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出现2次以上非法转移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


(三)年度污水排放总量超过许可排放量100%以上的;


(四)存在以下环境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情形达到2项以上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不达标;未按时对环境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备案;未按时或者如实进行排污申报;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未按要求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未能主动、如实公开本企业相关的环保信息;


(五)发生一般(Ⅳ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六)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总罚款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


(七)构成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三条  被评定为环保严管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诚信企业之外的重点污染源,均评定为环保合格企业(蓝牌)。


 


第三章  环保信用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对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评定实施统一管理,按年度定期发布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评定结果。


第十五条  各区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根据日常环境监管情况和本办法对其管辖企业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市环保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在收到初评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核,并作出拟评定结果。


拟评定结果应当通知被评定企业,并在市环保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社会公众、被评定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拟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前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据。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答复申请人,并在公示期满后确定最终的评定结果。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环保信用评定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发布环保严管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诚信企业、环保合格企业名单。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对环保诚信企业(绿牌),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性措施:


(一)减少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频率;


(二)优先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优先办理改、扩、迁建项目申请;


(四)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或者环境科技项目立项;


(五)推荐授予鹏城减废、绿色企业等称号;


(六)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优先提供金融信贷服务;


(七)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优先采购其产品或者服务;


(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推荐新闻媒体对其进行典型宣传;


(十)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环保合格企业(蓝牌),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项目和频次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二)合理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指导其进行优化升级,达到绿牌企业水平;


(四)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控制企业的贷款,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九条  对环保警示(黄牌)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约束性措施:


(一)增加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进行限产整治;


(五)对新、扩、改、迁建项目申请进行从严审理;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限制采购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


(九)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十)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二十条  对环保严管(红牌)企业,环保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加大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治理,必要时依法进行停产整治或者责令关闭;


(五)不批准企业新、扩、改、迁建项目的环评审批;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停止采购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九)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十)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五章  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环保信用黑名单。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重点污染源,统一纳入黑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一)未按要求办理环保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拒不改正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20万元以上或者1年内受到3次以上处罚的;


(五)构成环境污染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欺诈等方式,影响环保审批、检查抽查、信用等级评定的;


(七)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拒不改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区级环保部门发现污染企业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市环保部门核实。


其他非重点污染源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参照本办法纳入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自黑名单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环保信用评定等级统一调整为环保严管企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纳入黑名单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限制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第二十四条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请从黑名单中删除。


环保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该企业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确认,并经市环保部门复核后,可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但其列入黑名单的记录将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其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申请。信息确有错误的,相关环保部门应当按程序核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重点污染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办法》(深人环【2011】450号)同时废止。